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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与高三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赵文芝,女,1938年4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胡长洪,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系原告赵文芝之长子。 原告胡长花,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市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79号
原告赵文芝,女,1938年4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胡长洪,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所地睢县。系原告赵文芝之长子。
原告胡长花,女,1966年4月8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系原告赵文芝之长女。
原告胡春梅,女,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柘城县。系原告赵文芝之次女。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三峰,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高国勇,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被告高三峰之父。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申国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因与被告高三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高三峰、睢县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洪及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之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告高三峰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国勇、被告睢县支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诉称:2012年12月12日8时许,吕新建驾驶被告高三峰所有的豫NUU817号小型轿车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右转弯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胡长洪之父胡兆林挂到在地,致胡兆林左股骨劲骨折的严重后果。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新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兆林住院治疗并行左侧股骨头置换术。2013年6月21日,胡兆林因术后行动不便,长期卧床致身体健康状况日趋低下,胡兆林为治疗伤情再次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胡兆林的死亡经鉴定与车祸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经查,肇事车辆豫NUU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三峰、睢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参加人员误工费共计104468.89元。
被告高三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过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其同意赔偿,其已为原告方垫付费用43347.03元。
被告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请的事故发生后,本案原、被告均未及时向其公司报案,根据保险法第21条规定,因投保人或受益人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本次事故未及时报案,致使其公司无法及时查看现场,无法核实车辆的信息和驾驶员的情况,不能证明系合法驾驶,原告家属的死亡距事故发生达半年之久,无法证明其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要求被告高三峰、睢县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4468.8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2)第12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署名吕新建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4、豫NUU81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睢县中医院及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1份;6、睢县中医院及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1份、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胡兆林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3347.03元、睢县中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7、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000元;8、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证明1份、户口簿1份;9、胡兆林的火化证及户籍注销证明各1份。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高三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无异议。被告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4、6、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5、7有异议,对证据材料1的异议称,对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有交警队的卷宗材料相印证,无法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对证据材料5的异议称,对胡兆林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有异议,受害人胡兆林住院原因系闷气并下肢水肿加重一周,不能证明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其在出院两天后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对证据材料7的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是按照病历进行鉴定,并未及时尸检,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够客观、公正,受害人受伤是在2012年12月12日,其在半年后死亡,无法证明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死亡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能证明系事故引起间接性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9,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高三峰、睢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2日8时25分许,吕新建驾驶豫NUU817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睢州大道右转弯时,将遇绿灯沿中心大街由北向南推自行车步行的胡兆林挂到在地,致胡兆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睢县交警大队认定,吕新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兆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受害人胡兆林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受害人胡兆林花医疗费43347.03元。2013年6月21日,受害人胡兆林术后又住进睢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2014年3月13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胡兆林死亡因果关系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胡兆林的死亡与车祸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高三峰,被告高三峰邀请吕新建帮忙驾驶豫NUU817号小型轿车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并在被告睢县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另查明,受害人胡兆林,男,1932年1月24日生,非农业户口,系原告赵文芝之丈夫,系原告胡长洪、胡春梅、胡长花之父亲。被告高三峰已为受害人胡兆林垫付医疗费43347.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文芝之丈夫胡兆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撞伤,后经两次住院治疗无效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豫NUU81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睢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肇事司机吕新建承担。吕新建在为被告高三峰帮忙驾驶豫NUU817号小型轿车发生的本案事故,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帮工人被告高三峰承担,吕新建在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肇事司机吕新峰,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胡兆林的死亡原因经鉴定与本案交通事故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对受害人胡兆林的死亡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3347.03元;护理费(50元/天×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5年×30%)33597.05元;丧葬费(37958元/年÷2×30%)5693.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胡兆林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使原告方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应给予原告精神上抚慰,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9257.78元。关于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参加人员误工费的诉求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睢县支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5190.75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睢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损失共计65190.75元。下余损失34067.03元,由被告高三峰承担。被告高三峰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3347.03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睢县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返还给被告高三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各项损失共计65190.75元;
二、被告高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各项损失共计34067.03元(被告高三峰已给原告垫付费用43347.03元应予冲抵该赔偿额);
三、驳回原告赵文芝、胡长洪、胡长花、胡春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080元。由被告高三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军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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