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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秀真与刘培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王秀真,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志动,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王秀真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同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王秀真,女,1965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许志动,男,1960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原告王秀真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朱同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培亮,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堂,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秀真因与被告刘培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真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志动、一般代理人朱同新、被告刘培亮、被告河南省分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天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真诉称: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刘培亮驾驶豫NNW265号小型轿车,在睢县长岗镇十字街北50米处,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王秀真轧伤,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培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住院治疗,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肇事车辆豫NNW2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培亮、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0268.74元。
被告刘培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豫NNW265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1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河南省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照商业险条款约定的方式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秀真要求被告刘培亮、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0268.74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王秀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502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王秀真身份证1份、户口本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农业户口;3、睢县华诚纺织厂出具证明1份、睢县华诚纺织厂工资表3份;4、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睢县长岗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之事实,并证明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治疗107天计算;5、睢县中医院、睢县人民医院、睢县长岗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过程及手术记录;6、睢县中医院出具署名王秀真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9683.05元、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署名王秀真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213.62元、睢县长岗镇卫生院出具署名王秀真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1769.39元、睢县中医院费用清单1份、睢县长岗镇卫生院费用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花医疗费之事实;7、户主为许志动的户口本1份、许志动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许志动的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8、睢县华诚纺织厂出具证明1份,以此证明许志动系睢县华诚纺织厂员工及停发工资之事实;9、睢县华诚纺织厂工资表3份,以此证明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许志动实际损失计算;10、睢县华诚纺织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睢县华诚纺织厂系合法用人单位;1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NW26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刘云飞;12、驾驶人信息查询单1份,以此证明刘培亮具有驾驶资格;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及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4、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王秀真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632元;15、鉴定费票据13张,计款1300元;16、交通费票据13张,计款1200元,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培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6无异议。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7、10-13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6、8、9、14、15有异议,对证据材料3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用工合同;对证据材料4、5的异议称,长岗卫生院属乡镇医院,对原告在长岗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不认可,其公司不应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材料6真实性无异议,庭后核实是否有医保外用药及用药合理性;对证据材料8、9的异议称,应提供护理人员的用工合同,证明是否在纺织厂上班,是否存在合理用工;对证据材料14的异议称,该鉴定系单方委托,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重新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偏高,应考虑按鉴定数额的30%为宜;对证据材料15的异议称,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材料16的异议称,交通费偏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5-13、15,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其中睢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出院证各1份、睢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睢县长岗镇卫生院住院证、出院证各1份,能证明原告到睢县长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之事实,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所花医疗费数额及用药情况,原告不需要在该院住院治疗60天,该住院天数应由本院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王秀真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庭审中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6,即交通费票据13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伤情及鉴定支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刘培亮、河南省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刘培亮驾驶豫NNW265号小型轿车,在睢县长岗镇十字街北50米处,将在道路上步行的原告王秀真轧伤,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培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秀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秀真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7日又转入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0日原告王秀真为治疗方便又转入睢县长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17日办理了出院证。原告王秀真在睢县中医院花医疗费9683.05元、在睢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13.62元、在睢县长岗镇卫生院花医疗费1769.39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王秀真之伤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王秀真左侧内踝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经鉴定约为663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同时查明,肇事车辆豫NNW26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刘云飞。被告刘培亮借用刘云飞车辆使用时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真及其丈夫许志动发生本案事故前均在睢县华诚纺织厂打工,原告王秀真月工资为2400元,许志动月工资为3000元。被告刘培亮已为原告王秀真垫付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秀真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豫NNW2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应由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予赔偿原告王秀真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培亮承担,原告王秀真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1666.06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关于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其在睢县华诚纺织厂打工月工资为2400元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2400元÷30天×130天)10400元;关于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诉求,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在睢县长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0天,与原告在该院所花医疗费不相符,根据原告用药及所花医疗费本院酌定原告在睢县长岗镇卫生院住院期间按20天计,加上原告在睢县中医院和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原告住院期间共71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许志动在睢县华诚纺织厂打工月工资为3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具体数额为(3000元÷30天×71天)7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10元/天×71天)7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1388.74元。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0250.6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250.68元,下余损失11138.06元,由被告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秀真损失11138.06元。在本案,鉴于被告河南省分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王秀真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刘培亮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培亮已给原告王秀真垫付费用1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多出部分或不应承担部分,待被告河南省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王秀真返还给被告刘培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秀真各项损失共计61388.74元;
二、驳回原告王秀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刘培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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