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田流阳,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涛,男,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 被告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乔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流阳与被告田涛、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简称汽车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流阳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田涛、被告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流阳诉称,2014年1月11日,被告田涛驾驶豫NT2810号小型轿车在嵩山路久芳实业门口自西向东超车时,与自西向东上班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166104.26元。 被告田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为原告垫付的29570元,要求原告返还。 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等费用,原告的部分要求不合理,不应赔偿。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6104.2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田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5、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24713.12元;6、出院证一份;7、诊断证明一份;8、原告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一套;9、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份;10、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11、气垫床票据12张,计款600元;1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等复印件八张;13、商丘市鼎泰木业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单五张;14、价格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15、评估费票据一张,计款200元;16、交通费票据二十四张,计款1200元;17、施救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田涛、汽车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田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7、12、14、15无异议,本院认为此部分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作为有效证据。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仅年检到2012年5月份,而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存在安全隐患,商业三者险项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实,肇事车辆年检到2015年5月份,保险公司此质证观点不成立,对证据材料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8认为缺少病案首页及手术记录等资料,本院认为证据材料8显示为原告治疗及用药情况,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9认为程序不合法,率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后期治疗费过高,认可3500元,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护理依赖、护理天数、营养天数不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三份鉴定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结论明确,可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1异议称不认可,本院认为没有相关医嘱相印证,对证据材料11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13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交纳证明,否则应按当地的司法判例执行,本院认为,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但对其就医及定残之期间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鼎泰木业工资表,表中显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及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据此本院以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材料13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评估费公司不予赔偿的异议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材料16异议称,交通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就诊医院与原告家的距离,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对第证据材料17异议称,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据最高法司法解释,对此异议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证据材料17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1日18时40分许,被告田涛驾驶豫NT2810号小型轿车在嵩山路久芳实业门口自西向东超车时,与由自东向西上班的原告田流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流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田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流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睢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右侧股骨骨折,2014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31天,花医疗费24713.12元。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对原告田流阳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作出鉴定意见,认为田流阳车祸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53.99%,构成八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为6632元,营养90日,护理15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对原告摩托车损失经评估为166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田流阳为农业户口,与其妻宋铖铖生育二个子女,长女田益茹,2009年10月28日生,长子田雨泽,2014年8月16日生。肇事车辆豫NT281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汽车出租公司,被告田涛租赁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处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4月26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957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田流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应纳入田流阳参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4713.12元,后期治疗费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10元×90天=900元,误工费为156元×122=19032元,护理费50元×150天=7500元,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30%=5085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子女需要抚养的年数分别为14年与18年)为5627.73元×32×30%÷2=2701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16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款157132.26元,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流阳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流阳1100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流阳1960元(含摩托车损失1660元、施救费300元),这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田流阳损失121960元。因田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下余款33072.26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仍由保险公司应赔偿。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由田涛赔偿。这样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田流阳155032.26元。被告田涛为原告田流阳垫付的29570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及评估费用后,由原告田流阳返还给被告田涛。被告汽车租赁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田流阳的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田流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5032.26元; 二、驳回原告田流阳对睢县凤城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73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田涛负担5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