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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643号
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袁中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双方父母包办,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因被告酗酒常生气。2010年农历腊月29日,被告离开原告打工的郑州市,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吴某乙,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经常酗酒成性,有疑心病等情况不属实,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双方结婚前就已经生活在一起了,不是父母包办的婚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一直没生过气。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二、如果双方离婚,双方婚生女孩吴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三、双方现存的共同债权都有哪些,如果双方离婚,应如何处理。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睢县档案馆的证明1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汤某甲、王某乙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及被告经常酗酒,双方分居已达4年;3、原告的暂住证复印件4张(已核对),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至今一直在郑州市生活。
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吴某乙情况说明1份,证明如果双方离婚,吴某乙愿随原告生活;2、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双方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方未举出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三,被告均未举出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二证人所证不实,逢年过节、学生放暑假时被告都回郑州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2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证内容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证据3不能必然地证明原、被告因生气连续分居二年以上。
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二所举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同意女孩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能证明如双方离婚,女孩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自1997年农历2月就一直在郑州同居生活至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1997年农历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1998年7月18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吴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9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1997年2月26日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自1997年农历2月,双方就一直在郑州同居生活至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称双方为父母包办,不予认定。原告称双方自2010年农历腊月29日开始分居至今,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应不准予其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中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俊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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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