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492号 原告杨某甲,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杨某乙,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杨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李相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天天打麻将,致使原、被告经常吵闹,无法共同生活。自2009年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刚结婚时,双方感情很好,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操持家务,照料老人,照顾子女,为两个儿子建房娶妻,付出了大量的精力、物力,落下了一身疾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被告离婚不离家,原告给被告建两间房,并给付被告30万元赔偿款,清偿12万元的共同债务,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双方现存的12万元的共同债务应如何清偿;3、如果双方离婚,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30万元的赔偿款。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三,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有:睢县中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多普勒血流显像检查报告单、病理诊断报告单、无创血管检查报告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患有疾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三所举4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均患有疾病。本院认为,被告所举4份证据仅是被告在睢县中医院的检查、检验报告,无诊断证明相印证,据此不能认定被告是否患有疾病、患有何种疾病。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人介绍,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感情出现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又生育两个子女,虽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1994年2月1日前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近年感情出现问题,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尚有和好的希望,为保持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的生活,应不准予双方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相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