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50号 原告王传勋,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松林,男,1986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晖,河南康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传勋与被告马松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夏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勋诉称:2014年2月9日下午6时30分许,被告马松林驾驶豫NMS682号面包车在睢县白楼乡吴桥东地附近将同方向步行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马松林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再行支付任何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6673.55元。 被告马松林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保险人只在法律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6673.5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的当庭证词、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2、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3、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4、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21张,其中有3张姓名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18张,计款49933.5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诊查票据1张,计款2761.74元;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发票2张,计款4548.6元;睢县人民医院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一份;5、原告在睢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8、交通费票据27张,计款365元;9、原告户口薄及原告儿子王卫斌残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的证人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没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事故的发生是否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人不予认可,有待法院查明,根据该两证人的证言,司机酒驾,没有提供驾驶证,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如果法院在审理后,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赔偿限额承担垫付责任,有权向被保险车辆车主及驾驶人追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中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协议没有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过程,不能证明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是否是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外购药2张票据,没有医院医生的遗嘱,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费用清单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中户口本无异议,残疾证是否真实,待法院查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2、3、5、7及4中的睢县人民医院的原告的18张医疗单据、在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单、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诊查票据2张,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中的睢县人民医院医疗单据其中有3张姓名不是原告本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4中的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发票2张,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医嘱及购药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6,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材料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8,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9,因原告没有提供王卫彬肢体残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作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马松林、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晚约6、7点许,被告马松林驾驶豫NMS682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沿睢县白楼乡至白楼乡君赵村的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警,没有经交警部门处理,双方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马松林在王传勋住院治疗期间按时支付其所花的医疗费用,直至王传勋出院为止;马松林须在王传勋评残后一次性赔偿其各项法定损失(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王传勋以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后遗症的治疗费用,马松林应继续承担……。”原告被送往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医疗费49933.56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诊疗,花医疗费2761.74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王传勋车祸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4%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马松林垫付42000元后不再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经查,本案肇事车辆豫NMS682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马松林驾驶豫NMS682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沿睢县白楼乡至白楼线君赵村的南北方向的水泥路上由北向南行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马松林同意赔偿原告王传勋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本案肇事车辆豫NMS682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马松林赔偿。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52695.3元、误工费9950元(按每天5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9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0元×102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2天)3060元、营养费(10元×102天)102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4775.9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37300.68元(误工费9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300.68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下余47475.3元,应由被告马松林赔偿,被告已垫付42000元应予以扣除,下余5475.3元由被告马松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传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7300.68元。 二、被告马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传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75.3元。 三、驳回原告王传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马松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效亮 审 判 员 段冬梅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