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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兰、刘海燕、刘海英、刘海霞、刘海华、刘娟、刘海生等七人与张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王凤兰,女,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海燕(又名刘艳),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海英(又名刘英),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王凤兰,女,1949年7月26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海燕(又名刘艳),女,1972年7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海英(又名刘英),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海霞,女,1977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海华,女,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娟,女,1987年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原告刘海生,男,1988年5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伟,男,1967年8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睢县。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公司,住所地睢县。
法定代表人林新愿,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住所地睢县。
负责人蒋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兰、刘海燕、刘海英、刘海霞、刘海华、刘娟、刘海生等七人因与被告张伟、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睢县公司(下简称诚达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凤兰等人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张伟、诚达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新愿、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8时30分,刘宪启(原告王凤兰之夫、其他六原告之父)驾驶三轮摩托车沿S214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19KM+700M时,与褚少义驾驶的豫N26159号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致刘宪启当场死亡、原告王凤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宪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少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凤兰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天。肇事车辆法定车主为诚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伟,该车在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0元。
被告张伟辩称,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依照法定比例赔偿;被告为肇事车辆豫N26159号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32200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通过睢县交警大队以及诚达运输公司负责人林新愿等转交给原告方各项费用共计18736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款后,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返还给张伟。
被告诚达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口头辩称,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另张伟一方拿出100000元由运输公司林新愿之手交给刘海燕。
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日,原告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被保险一方承提次要责任,交强险赔付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30%的比例赔付无免责情形下,最高限额为20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凤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7011.76元及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刘宪启死亡发生的费用267898.2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N2615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褚少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机动车保险单二份;5、署名王凤兰的医疗费票据十张,其中正规发票五张,计款106284.47元,盖有睢县博爱大药房发票专用章的零售药店销售凭证五张,计款5240元;6、睢县中医院署名王凤兰的出院证一份;7、睢县中医院署名王凤兰的诊断证明一份;8睢县中医院署名王凤兰的病历及费用清单一套;9、商丘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份;10、鉴定费票据十三张,计款1300元;11、刘宪启的火化证一份;12、刘宪启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13、刘宪法启的户口本、身份证三张;1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五张;15、交通费票据五张,计款500元;16、鉴定文书一份。以此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8、10、11、12、16无异议。对证据材料5中外购药品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是否是病人必用,保险公司无从考证,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7认为为复印件,不再质证;对证据材料9异议称,原告属于智力损伤,应先由精神病医院出具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上述意见,才能出具智力伤残的等级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时限没有异议,但应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要求的护理依赖从护理时限评定可以看出不再需要;对证据材料13看不出本案原告家庭成员关系,如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说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材料14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少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该户口本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王凤兰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核实本案原告与户主的关系;户口本没有显示刘海霞的姓名,诉状上没有显示刘路燕,本户口本与证据材料13不能衔接,不能证明与死者刘宪启的关系;对证据材料15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刘宪启的赔偿清单、相关赔偿年限由法院核实,丧葬按照标准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过高,本交通事故死者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以不超过15000元为宜;王凤兰护理应按150天,护理费参照睢县法院相关案例,每天不超过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凤兰在本案中虽无责任,但诉求过高,法院应参照相关惯例给付。
被告张伟及诚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6、8、10、11、12、16被告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材料5署名王凤兰五张正规发票的本院予以采信,另五张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材料7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9,被告对原告王凤兰的一处七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本院认为这两份鉴定意见结论客观,可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13-14,通过本院核对并结合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王凤兰是交通事故死者刘宪启之妻,刘宪启与王凤兰生育子女六个,王凤兰户口虽显示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内居住和生活。对证据材料13-14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15,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保险公司的其他质证意见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作出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张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睢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致刘宪启死亡,王凤兰受伤,褚少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宪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张伟为发生事故的公交车豫N26159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计为32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3、事故车辆豫N26159号公交车行驶证及司机褚少义的驾驶证、资格证各一份,证明符合理赔的条件。4、睢县中医院和睢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9张和睢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预付款收据2张及林新愿意出具的收到条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张伟为抢救伤者和赔偿死者,已经先行垫付原告方医疗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87369元,这些费用应从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中直接返还给张伟。
经质证,诚达运输公司及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对被告张伟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张伟提交的证据材料1-3、4中9张预交款收据、2张门诊票据复印件及林新愿所打收到条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交警队2张押金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张伟的举证目的,本院认为,通过庭后张伟从睢县交警大队调取的领款条可以看出张伟在睢县交警大队预交的这16000元,已由过原告一方领走。
诚达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二张、欠条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诚达运输公司借款共计38000元。
原告及被告张伟、人保财险睢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8时30分许,刘宪启(原告王凤兰之夫、其他六原告之父)驾驶济南轻骑三轮摩托车沿S214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19KM+700M处时,为了躲避路旁窜出来的狗而突然改变运动方向,驶入对面车道与褚少义驾驶的豫N26159号中型普通客车迎面相撞,致刘宪启当场死亡、王凤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认定,作出睢公交认字(2012)睢公交认字第110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刘宪启未取得机动车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对前方动态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褚少义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原告王凤兰受伤后入住睢县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复合伤,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在睢县中医院住院119天,花医疗费用106284.47元,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187369元,诚达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38000元。2013年5月30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凤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2号对王凤兰伤残评定及护理时限评定的鉴定意见,经鉴定王凤兰车祸致王凤兰颅脑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左胸9根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150天。王凤兰支付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豫N26159号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诚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张伟,褚少义为张伟雇用的司机,该车在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交通事故死者刘宪启,1949年6月16日生,为非农业户口,王凤兰,1949年7月26日生,2013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侵犯公司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以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凤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王凤兰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6284.47元,护理费1345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护理,为50元×119×2+50元×31=1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30元×119=3750元),营养费1190元(10元×119=1190元),残疾赔偿金171344.92元(22398.03元×17×45%=171344.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给王凤兰造成的损害,本院酌定为15000元。共计款313419.39元。被告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兰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兰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预留80000元),交强险下赔付计款30000元,因刘宪启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褚少义负次要责任,对下余款271519.39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张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71519.39元×30%=81455.81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凤兰的下余损失由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00内赔偿原告王凤兰81455.81元。因本次事故致刘宪启死亡,刘宪启死亡赔偿金为22398.03元×17=380766.51元,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共计款429745.51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兰等七人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死亡50000元),下余349745.51元,张伟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349745.51元×30%=104923.65元。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王凤兰等七人的下余损失由人民财险睢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00内赔偿原告王凤兰等七人104923.65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已足额赔付原告的损失,本案被告张伟及诚达运输有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先行支付的款项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伟与诚达运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县支公司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凤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1455.81元;赔偿原告王凤兰等七人各项损失184923.65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兰、刘海燕、刘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465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张伟负担7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李志军
审判员  段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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