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510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琴,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5年8月16日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陈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婚后发现被告吃、喝、嫖,为此双方感情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农历8月份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法院为再给被告一次改正的机会,没有判决离婚。被告一如既往,每天都是醉醺醺的,还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对被告的行为非常心寒,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睢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向法院起诉过被告,要求离婚,双方感情破裂,分居两年。3、原、被告在2012年达成的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4、2014年4月1日原告代理人对刘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且被告酗酒后有暴力行为。5、户口本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子女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3、4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本院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于1990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生育3个孩子,长子刘某丙,生于1996年11月13日;次子刘某丁,生于1997年5月27日;三子刘某乙,生于2006年12月19日。长子刘某丙与次子刘某丁均外出打工,依靠自己劳动能力生活,三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睢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睢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双方共同生活的基础,需要双方共同呵护,原告王某甲两次起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争取和好的机会,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是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原、被告的三子刘某乙需要抚养,且其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应仍让刘某乙暂随原告生活为宜,针对刘某乙的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均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儿子刘某乙暂时随原告生活;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