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陈福建,男,1989年3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新丽,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福建与被告侯新丽、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韩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新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建诉称,2014年6月3日,陈东东驾驶原告的豫NQQ35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襄邑路交叉口处,与沿睢县襄邑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豫NHU11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侯新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侯新丽是NHU117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各项经济损失4769元。 被告侯新丽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如本次事故属实,且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769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侯新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豫NQQ351号小型轿车的行车证;2、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3、NHU117号轿车的保险单一份;4、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计款3890元;5、评估费票据1张,计款300元;6、施救费票据1张,计款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对于该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并未参与,因此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1-6,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及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侯新丽、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3日19时10分许,陈东东驾驶豫NQQ35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襄邑路交叉口处,与沿睢县襄邑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侯新丽驾驶的豫NHU117号轿车相撞,造成侯新丽和乘坐豫NHU117号轿车的卜秋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卜秋豪无责任。2014年7月11日豫NQQ351号小型轿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豫NQQ351号小型轿车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7月10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豫NQQ351号小型轿车施救费600元。豫NQQ351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陈福建。豫NHU117号轿车的车主是侯新丽,豫NHU1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陈东东驾驶豫NQQ351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侯新丽驾驶的豫NHU117号轿车相撞,造成侯新丽和乘坐豫NHU117号轿车的卜秋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丽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卜秋豪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豫NHU11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的下余部分由被告侯新丽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豫NQQ351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3890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4790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数额有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以外的下余2790元,应由被告侯新丽赔偿30%,计款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建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侯新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福建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各项损失83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新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冬梅 审 判 员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家鑫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