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28日由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甲放在黄大庄社区其所开的饭店后门的小鸟牌两轮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窃电动车价值2300元。当天被盗车辆由被害人领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车辆(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刘某、闫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盗得的电动车已由被害人领走,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