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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出生于1992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8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9月11日夜,被告人魏某某在睢县城关镇袁山路“卡洛里”艺饰店盗窃现金1500元、三块“艾奇”手表、两个打火机、三个纯银耳钉。
2、2014年9月1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睢县北门口“金桂名苑”售楼部盗窃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2400元。
3、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从北门口“爱妃玛莉”影楼楼顶进入室内,盗窃现金5251元。
4、2014年9月28日晚,被告人魏某某从北门口“爱妃玛莉”影楼楼顶进入室内,盗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00元,电脑包价值40元。案发后被盗电脑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魏某某辩解:在“卡洛里”艺饰店盗窃现金500元、没有盗窃手表、打火机、银耳钉;在“爱妃玛莉”影楼盗窃现金40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判决书、便条一张、领条等;
3、证人陆某某、王某某2014年9月11日二人证言证实,“卡洛里”艺饰店卷闸门被人撬开,放在吧台抽屉里的钱以及放在货架上的打火机、耳钉、手表被盗了。证人黄某2014年9月23日证言证实,其在“爱妃玛莉”影楼上班,证实影楼被盗现金5251元。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和黄某证言相一致。
4、被害人李某甲2014年9月11日陈述,案发当天,其店员陆某某告知其店里被盗,发现被盗现金1500元、三块“艾奇”手表价值900元、两个打火机价值480元、三个纯银耳钉价值150元,被盗钱物共价值3030元;被害人徐某2014年9月23日陈述,案发当天,其放在抽屉里的5251元钱不见了;徐某2014年9月29日陈述,其店里被盗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被害人姚某2014年9月30日陈述,“金桂名苑”售楼部被盗走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
5、睢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对被盗物品所做的价格鉴定。
6、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均属公诉机关提供,经查证,这些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魏某某亦没有提出异议,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经查证,案发以后,“卡洛里”艺饰店和“爱妃玛莉”影楼店员及时报案,并且被害人陈述能和证人证言相印证,能印证被盗现金数额、物品数量及价格,可信度较高,被告人辩解没有证据相印证,因此,被告人魏某某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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