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1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于2014年12月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变更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魏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2月7日被逮捕到案,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4年12月7日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魏某某和妻子陈某某在家中生产黄豆芽、绿豆芽,并由魏某某在睢县城关镇解放路西端菜市场向群众销售。魏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和增白剂。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国家禁用的有毒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并从其家中搜出无根素20支和少量增白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无根豆芽素和增白剂(照片);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无根豆芽素”等产品属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参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诚恳悔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魏某某、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