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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女,194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联系刘某某到睢县河堤乡集会上偷钱,由被告人刘某某用摩托车将魏某某带到河堤集会上,魏某某实施扒窃,刘某某负责望风。魏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不注意,对其实施扒窃,窃得现金100元,随后两人骑摩托车逃窜。所扒窃的现金100元,加油花费10元,刘某某分40元,魏某某分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安某某的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判决书、收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曾经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刘某某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