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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曾用,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钱曾用,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专科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18时许,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与睢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父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约到睢县城关镇东转盘处理论。王某某、王某纠集被告人钱某某、罗某某、贾某某等人分别乘坐三辆车来到睢县城关镇东关转盘处,在东关转盘处见到二被害人后,王某、钱某某等人对二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后被害人袁某甲到睢县人民医院外科四楼病房住院治疗。2014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带着自家饲养的狗,来到袁某甲的病房,对袁某甲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袁某甲头部损伤、面部损伤、外伤后鼻出血,口腔粘膜破损、牙齿松动二枚、胸部损伤和双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袁某乙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钱某某的亲属和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甲、袁某乙陈述;证人段某某、石某某、王某、王某某、付某某、罗某某、袁某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主动向被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结合量刑规范化实施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