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睢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 被告人蒋曾用,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睢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 被告人蒋某(曾用名蒋曾用),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睢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 被告人许某甲,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睢县人民医院骨科医生。 以上四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蒋曾用、蒋某、许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蒋曾用、蒋某、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睢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之便,与本科室的医生蒋曾用、蒋某、许某甲在给患者做骨科手术采购医用材料时,收受骨科医用材料供应商河南荣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李某甲医用材料回扣款54320元私分。其中,许某某分得18140元,蒋曾用分得15640元,蒋某分得13280元,许某甲分得72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许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蒋曾用、蒋某于2014年7月24日分别向睢县人民检察院投案。54320元回扣款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蒋曾用、蒋某、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丁某、郭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执业医师资格证、睢县人民医院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利用其担任睢县人民医院骨科主任的职务之便,在医用材料采购活动中,伙同被告人蒋曾用、蒋某、许某甲,收受贿赂54320元私分,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受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曾用、蒋某、许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蒋曾用、蒋某、许某甲均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蒋曾用、蒋某、许某甲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四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许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曾用、蒋某、许某甲均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蒋曾用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许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四被告人追缴的赃款人民币5432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