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曾用,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17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艳灿,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经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3日中午10时许,睢县西陵寺镇王和村村民王某甲同邻居王某乙夫妻二人因宅基地纠纷在本村街上发生争执,引起打架,王某甲伙同其堂弟王某、王某丙同王某乙、马某某夫妻互相用厮打,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丁上前劝拉被告人王某时,被王某推倒在地,致使王某丁腰部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丁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王某庚、乞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王某甲、王某戌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当庭提出异议,其辩解称双方发生纠纷时在现场,但并未参与打架。庭后被告人王某出具了悔过书,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除了被害人的陈述外,只有证人王某乙和马某甲二人的证言,该二证人是被害人王某丁的儿子和儿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所证内容系听说,属于传来证据。因此,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王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丁系同村村民。2013年12月23日中午10时许,睢县西陵寺镇政府工作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等一行五人到本镇王和村与该村委支部书记王某庚处理案外人王某甲(系被告人王某堂兄)和王某乙(系被害人王某丁之子)两家的宅基纠纷。工作人员在现场准备丈量宅基时,王某乙之妻马某甲和王某甲之母曹某甲发生争吵,引起双方互骂,进而引起厮打。王某甲伙同其堂弟王某、王某丙与王某乙夫妇互相用拳头殴打,王某丁向前劝阻时被王某撞倒在地,致使其腰部受伤。2014年1月6日,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3)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王某丁仰面摔倒在地上与压缩性骨折形成的机理不相符,认为不是本次摔伤所致。被害人王某丁及其亲属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4年3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伤)字(2013)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为:王某丁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王某丁等人达成和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3年12月23日中午11时许,我在俺村街上玩,见镇里领导和俺村支书给俺大伯王某戌和王某乙双方量宅基,我就过去站在王某乙家对面的路南看,镇里的领导拿杆子量宅基,王某乙的妻子马某甲不让量并张口骂俺大伯母曹某甲,两人对骂着往前偎,我为了吓唬吓唬马某甲,也往前偎了过去,她俩厮打了几下,马某甲掂木棍朝我夯过来,我一躲,木棍夯在俺大伯头上了。接着,王某乙就想回家拿东西打,被王某甲、王某丙捞住,双方用拳头互相打了起来。镇干部将双方劝开后,我看到王某丁在打架现场东边两米远的地上趴着,王某丁想从地上起来时,王某乙按了一下王某丁,接着王某乙就打电话报警了。整个打架过程我都没参与,没跟任何人发生肢体接触,我也没见王某丁、王某戌参与打架,镇里的干部及王某戌、曹某甲、王某甲等都在场能证实这些。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以悔过书的形式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在双方争执当中有可能将被害人王某丁撞倒,造成他的身体受伤,愿意对王某丁作出损害赔偿,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 2、被害人王某丁2014年1月14日的陈述:2013年12月23日中午11时许,村支书叫我出去,说是乡政府的干部给我量宅子的。我到门口见乡干部拿着竹竿开始量宅子,王某戌的儿子说:“不用标,标个啥?”我说:“乡里专门过来给咱标宅子的,你说不标就不标吗?不标咱就不标。”俺儿媳当时说话比较冲,这时,王曾用、王某丙、王某戌的媳妇及儿子等四人就偎到我儿子夫妇身边打,我上去拉王曾用时,他一转脸一手捂我的头,一手推我的胸,一下子把我推倒在地上,我当时平躺在地上,感觉腰很疼,就起不来了。之后,村支书王某庚慢慢把我扶起来,趴在小凳子上……。 被害人王某丁2014年7月17日的陈述:王某打我儿子时,我就赶紧去拉,这时,王某一打我的脸,又照我胸部推一下,我一下子被推蹲到地上了,然后躺了下去。 3、2013年12月24日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去王和村给王某戌、王某乙丈量宅基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王某戌的儿子和侄子几个人同王某乙厮打时,王某丁偎了过去,在他们厮打过程中,王某丁向后倒在了地上,当时场面混乱,王某丁咋倒地上的没看清,后来就听王某丁喊着说腰疼。 4、2013年12月24日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去王和村给王某戌、王某乙丈量宅基时,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我们几个乡干部就过去捞架,王某丙、王某甲、王曾用一直拉着王某乙夫妇厮打。当时场面很混乱,等把他们双方捞开后,看见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丁在地上趴着,说腰疼,具体王某丁如何倒地上的没看清。 5、2013年12月24日证人周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去王和村给王某戌、王某乙丈量宅基时,双方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戌的妻子、儿子和两个侄子就与王某乙两口子打,王某戌的儿子和两个侄子把王某乙挤到王某乙门口,王某戌其中一个侄子用胳膊勒住王某乙的脖子,他们三人用拳头朝王某乙头部和面部打,我当时面朝北拉架,没看清女的怎么打的,等把他们拉开后,看见王某丁在王某乙门口东躺着的。 6、2013年12月25日证人王某庚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我和乡里的干部给王某戌、王某乙丈量宅基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戌的儿子王某甲拉住王某乙的衣领,两人互相用拳头打,我就在他俩中间拉架,之后我一扭脸,看见王某丁在王某乙门口头朝东地上躺着的,我去扶王某丁不让扶,说腰疼。 7、2013年12月24日证人乞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去王和村给王某戌、王某乙丈量宅基时,双方发生争执,王某戌的儿子和两个侄子与王某乙夫妇厮打起来,王某戌的一个侄子掐住王某乙的脖子,两个人用拳头互相对打,我把他们拉开后,看见王某丁趴在王某乙门口地上说腰疼。王某戌的儿子、侄子同王某乙开始厮打时,王某丁也偎了过去,王某丁是在厮打过程中倒地的,具体如何倒地上的不知道。 8、2014年1月3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和村支书在我家门口处理我与王某戌宅基地纠纷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我父亲王某丁过来劝架时,王曾用朝我父亲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推了我父亲一下,我父亲被推倒在地后就喊着说“腰疼”。...... 9、2014年1月3日证人马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和村支书在我家门口处理我与王某戌宅基地纠纷时,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我被王某丙打倒后,王某甲、王曾用、王某丙三人就跑到我丈夫王某乙面前和我丈夫打了起来,我就赶紧起来,看见我叔王某丁在地上躺着,我丈夫问是谁打的,我叔说是王某打的,双方就不再打了。 10、2014年1月5日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和村支书来我村处理我家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时,双方发生争执,我母亲曹某甲与王某乙的妻子马某甲厮打起来,王某乙就回家拿东西,我堂弟王某丙赶紧去拉王某乙,两人也互相厮打,我过去一只手抓住王某乙,另一只手还没有打住他就被村支书拉开了。 11、2014年1月15日证人王某戌的证言:2013年12月23日上午11时左右,乡干部和村支书来我村处理我与王某乙宅基地纠纷时,双方发生争执,我妻子曹某甲与王某乙的妻子互相撕扯时,我就赶紧过去捞我妻子,王某乙的妻子用手里的竿子朝我头部打了一下,随即就流血了,我头晕就躺在地上了,其他就不知道了。 12、2014年1月6日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3)15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某丁仰面摔在地上与压缩性骨折形成的机理不相符,其伤不是本次摔伤所致。 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伤)字(2014)0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王某丁胸椎12椎体压缩性骨折系轻伤二级。 2014年8月11日李某甲、乞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三人通过辨认均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参与了打架。 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证人乞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周某系西陵镇政府工作人员,均证实被告人王某参与了厮打,又证实了被害人王某丁因怕其儿子王某乙吃亏,前去捞架的事实。当时被告人王某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多,证人周某、乞某某、王某庚等人只顾捞架,护着王某乙,不让被告人王某一方的人打他,且打架时间短,场面又很乱,打架开始时王某丁不在打架现场,故证人周某等人没有看到王某丁如何倒地,也符合客观事实。但被害人王某丁与被告人王某等人系同村邻居,相互之间比较熟悉,打架时间又在白天,谁把他推倒,他看的最清,王某丁的陈述也最符合客观事实。被害人王某丁指认其伤由被告人王某所致,并有证人王某乙、马某甲的证言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西陵寺镇政府工作人员与王和村委支书在处理案外人王某戌与被害人王某丁的宅基纠纷时,双方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此时,作为非宅基纠纷当事人的被告人王某不但没有积极劝解双方,化解邻里之间的矛盾,却头脑不够冷静,参与到纠纷中,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无罪的观点,故其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本案在庭审后,被告人王某出具了悔过书,愿意对王某丁作出损害赔偿,以求得被害人的谅解。由此,双方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和解,王某一次性赔偿王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王某丁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被告人最终的认罪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