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王位军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位军,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位军,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26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位军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位军将自己在睢县回族高级中学院内承包刘某某的两间面条店,店内包括豆芽机(其中三台小型豆芽机系王位军本人购买)、大型面条机、面机设备卖给周某,骗取周某现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位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物品(照片);书证—被告人王位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欠条、银行卡交易单、收条及怡生园公司证明;证人任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位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位军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位军于2011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根据前罪和后罪的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本人的悔罪表现,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位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撤销本院(2011)睢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王位军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位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刘素梅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