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青兰,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青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青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青兰流窜至睢县蓼堤镇集会上,用刀片将被害人吴秀梅的上衣口袋割破,盗窃吴秀梅现金25元,后在实施犯罪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所盗现金被追缴,现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青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秀梅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遂平人民法院(2014)遂刑初字11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盗窃所用的刀片、被盗窃现金、被割破的衣服(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青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青兰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青兰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青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