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7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7日被浙江省林海市公安局抓获,于2014年10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在睢县董店乡南苑社区情缘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赵某某离开座位的空隙,将赵某某放在电脑桌上正在充电的三星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2200元。案发后,所盗手机已被追缴发还当事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袁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手机收到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