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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出路发生纠纷,在纠纷调处期间,于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10月8日,先后三次强行扒除李某甲的房屋,在扒除过程中对李某甲房屋内的物品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坏,其中2014年10月8日李某某租用王某某的铲车强行推李某甲家的碎砖头并把李某甲家的一棵杨树推倒。后经睢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家房屋及物品损坏价值为9285元。
案发以后,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毁坏的物品(照片);书证——户籍证明;证人李某乙、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近亲属和被害人李某甲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阮传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