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某,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鹿邑县杨湖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寇某酒后驾驶套牌为豫AQ291D号(真实牌照为浙J782A1)奔驰轿车,沿睢县县城湖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睢州大道交叉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鉴定,寇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15mg/100ml。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寇某向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酒精呼吸检测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睢县公安交警查获经过、投案证明;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946号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某无视公共安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寇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