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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曾用名孟曾用),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某、王某经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7月11日早上,孟某某、王某携带撬杠从郑州市乘坐大巴车到睢县,当晚二人窜至睢县城郊乡振兴名苑小区二单元7楼702房张某家,用撬杠将屋门撬开,盗窃张某家现金2000元、钻石戒指一枚、步步高手机一部。当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又携带撬杠窜至该小区6楼602房李某某家,用撬杠将屋门撬开,进屋后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物品,两人逃离现场。
2014年7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携带撬杠窜至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丽江房产3号楼四单元五楼王某某家中,用撬杠将屋门撬开,后将王某某家500多元现金、一条项链盗走后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携带撬杠窜至睢县城郊乡和谐家园六号楼四楼东户祁某某家中,用撬杠将屋门撬开,后将祁某某家中的一部黑色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盗窃的张某的步步高手机价值1000元,盗窃的祁某某的小米手机价值80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盗窃的钻石戒指、金项链卖掉后所得赃款和盗窃的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
被告人孟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12月21日被释放。被告人王某于2009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14日被释放。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亲属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犯罪档案资料二份、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李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王某某、祁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退回被害人的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