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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委前孙寨组。 辩护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11月18日出生,住确山县刘店镇路庄村委前孙寨组。
辩护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6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路阳镇龙王街四巷89号。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0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31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祥杰、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与同事牛某某醉酒后来到睢县城关镇西门里清真寺小广场内,因牛某某醉的走不成路摔倒在地,孙某某、胡某某边扶边殴打牛某某,群众报警。睢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柴某某接到110指令后带领民警王某某、赵某某等人到达后对三人劝捞,被告人胡某某、孙某某将柴某某打伤。经鉴定,柴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向柴某某赔偿了医疗费,并取得了谅解。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向柴某某赔偿了医药费,并取得了谅解。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诚恳,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已向柴某某赔偿了医疗费,并取得了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祥杰、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谅解书、收到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以暴力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诚恳,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的近亲属已向被害人柴某某赔偿了医疗费,并取得了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其近亲属向被害人柴某某赔偿了医疗费,并取得了谅解,没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胡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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