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4月8日出生,曾因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4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9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趁其本村村民马某甲、刘某某夫妇家无人之际,潜入马某甲家中,从卧室内衣柜里的衣服内盗走现金2500元。案发后,马某某的家人代为退赔刘某某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甲、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