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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1月7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8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6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苏某某从本村村民刘某某处拿十几斤工业用盐,用于自己在本村西街开设的烧鸡店加工烧鸡,供人食用。2013年10月17日被睢县盐业执法人员查处。经检测,苏某某加工烧鸡所用的盐为优级工业盐,不含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睢县盐业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4年)163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96年)197号令、豫卫疾控(2009)112号文件;物证--在被告人店内查获的不含碘盐(照片);证人刘某甲、李某甲、苏某甲的证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在加工食品期间,使用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不含碘盐,足以造成碘缺乏引起的食源性疾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性质,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苏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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