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5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在睢县金振源电子有限公司打工,住在该公司培训基地员工宿舍楼401房间。2014年10月份,被告人翟某某辞去工作,但是仍住在401宿舍。在住宿期间,被告人翟某某分别在10月16日、17日、19日、22日盗窃同宿舍员工余某200元钱、赵某某340元钱、汪某某50元钱、周某某610元钱。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汪某某、余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金振源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睢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公告照片一份、补查说明一份;辨认笔录与辨认说明;现场勘验笔录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