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深圳贸易广场慧海网吧内盗窃一男子的oppo牌白色触摸屏手机一部,后卖掉。 2014年8月28日凌晨3点半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睢县白庙乡何某某开的“白庙网吧”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564元。 2014年9月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睢县中心大街北边路西胡同里的“好想来网吧”内,将许某某的黑色酷派牌8076型号手机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聂某某、唐某的证言;物证—被告人所盗窃手机(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白庙网吧盗窃现场截图与视频说明、协查通报、收条;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