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兰考县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2011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8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凌晨4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骑自行车进入睢县振兴路学府春天小区地下室内撬开一辆银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两个锁芯准备盗走,从地下室出来望风时被小区保安通过视频监控发现可疑,并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后被到达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戴某某先后在中牟县和开封、杞县等地盗窃八辆电动车,盗后销赃给王某某(另案处理),其中七辆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450元,另一辆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徐某某。案发后奥兴牌电动三轮车、森爵牌电动三轮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郭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席某某、李某、王某甲、徐某甲、席某甲、徐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戴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盗车辆现场和作案工具(照片)、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流窜作案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戴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凤礼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