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4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睢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所长。2011年11月10日因犯单位受贿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4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经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1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任睢县卫生局副局长兼卫生监督所所长期间,利用为各乡镇卫生院印刷《公民健康素养66条图文本》宣传资料的职务之便,让承印此业务的河南省商水县泽中工艺礼品商行经理胥某某虚开发票套取公款人民币6万元,将其中的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8月28日将赃款退缴至睢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文件、采购计划审批表、银行对账单、发票、罚没收票据、(2011)睢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公民健康素养66条图文本》;证人胥某某、刘某某、马某某、卢某、李某某、刘某甲、姬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应恪尽职守,履行职责,反而却利用职务之便,在与他人业务往来中故意骗取公共财物人民币4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损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其亲属积极将赃款全额退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