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睢县睢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心大街交叉路口处,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姚某某、宋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测,姚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96.48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人赔偿宋某某各项费用21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付某某、李某、张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870号理化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无视公共安全,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悔罪,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学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