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豫NW0621号两轮摩托车(未年审已注销),沿睢县城关镇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时,与黄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刮蹭的轻微交通事故,唐某某受伤住院。后经检测鉴定,唐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5.53mg/100ml。2014年11月4日,唐某某向睢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医院诊断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并肇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张凤礼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