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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二人在睢县长岗镇闻庄村北地开设一砖窑厂,2014年农历八月十五之后停止生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砖窑厂附近放羊时发现厂内无人值班,便在晚上开着摩托三轮车多次盗窃砖窑厂内冰柜、空调、液化气罐、塑料布等物品。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人周某某又去砖窑厂内偷土时,被被害人宋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发现并报警。后所盗物品在被告人周某某家中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222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长岗派出所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所盗冰柜、液化气罐、空调、塑料布等物品照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已将被盗财物退还,并愿意缴纳罚金,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