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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少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某某与其丈夫姚某某在睢县蓼堤镇罗阳村龙珠花园小区门口开一代销点,并在此生活。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吴某某教唆高某某(14岁)对罗某某家的代销点实施盗窃。4日早晨,姚某某起床后外出,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高某某路过罗某某的代销点,吴某某见门没有上锁,由高某某进屋盗窃,吴某某在外面接应,高某某进入代销点内盗窃现金200余元,被正在休息的罗某某发现,二人逃跑,罗某某寻找无果后报警。躲藏在小区内的吴某某听到报警,便联系高某某,让其返回,并将盗窃的现金退还给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人口计划生育户口册;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姚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