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吸毒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睢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张某在睢县振兴大道碧景园小区13号楼404室林某家喝酒。期间,吴某某无意间发现林某家客厅茶几抽屉内有现金1300元,于是便趁林某、张某二人不备,将1300元现金装进衣兜内,饭后吴某某前往睢县索菲特宾馆住宿。当天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吸毒在宾馆内被睢县公安局国保大队民警抓获,同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民警自首交代了其盗窃林某家现金的事实。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吴某某的家人代为退赔林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睢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向睢县公安局民警交代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主观恶性较大,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