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王振民,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生,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马伟,男,汉族,现年30岁,农民,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王振民因与被告马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民诉称:原告在柘城县惠济乡刘屯村经营一家建筑模板加工厂,孙某甲欠原告货款286000元,被告马伟欠孙某甲10000元钱。孙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将其对马伟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以冲抵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通知了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 被告马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马伟给孙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号被告马伟欠孙某甲木板款10000元。2、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孙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将其拥有对马伟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王振民。3、中通快递邮寄单回执一份。证明:原告王振民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了被告马伟。 本院认为,因被告马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伟在2012年7月12号欠孙某甲10000元木板款,并给孙某甲出具了欠条,孙某甲于2014年5月23日将其对马伟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王振民。原告王振民通知了被告马伟,被告马伟拒绝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就负有向受让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孙某甲将其对马伟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就应当向原告清偿该笔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振民支付10000元货款。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