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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68号
原告马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请求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某某证言;2、袁某某证言;3、赵某甲证言;4、李某某保证书;5、村委会证明;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从上次闹离婚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在上次起诉后为了给被告一个机会而撤诉,仍然与被告建立不起感情,现再次起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10月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04年正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2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0年农历9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个机会而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仍然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沙发一套、家具4高6低、大站柜、菜橱、写字台6个小凳子、4把椅子、洗衣机、摩托车、彩电、被子12条、被罩6个、单子6个。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电脑、机动三轮车、电动三轮车、电磁炉、电饼铛、煤气灶、煤气罐、电冰箱、卖肉工具、电子台称、烧烤架、烧烤工具。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14年初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再给被告一次机会撤回起诉。其后原、被告一直分居,无任何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即电脑、电动三轮车、电磁炉、电饼铛、煤气灶、煤气罐归被告所有,机动三轮车、电冰箱、电子台称、烧烤架、烧烤工具、卖肉工具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姿燃由原告抚养,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原告马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机动三轮车、电冰箱、电子台称、烧烤架、烧烤工具、卖肉工具归原告所有;电脑、电动三轮车、电磁炉、电饼铛、煤气灶、煤气罐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