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赵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年11月28日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3、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丁证言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0年9月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在广州打工相识,2009年5月8日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生气而分居生活四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祥 审 判 员 苏长青 人民陪审员 杨振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程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