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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功、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与余国华、余国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赵庆功,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凤霞,女,住柘城县。 原告赵紫薇,女,住柘城县。 原告赵庆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超杰,男,住柘城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赵庆功,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凤霞,女,住柘城县。
原告赵紫薇,女,住柘城县。
原告赵庆华,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超杰,男,住柘城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珂,系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国华,男,住柘城县。
被告余国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周慧峰,系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系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功、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诉被告余国华、余国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江委托代理人周慧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功及委托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江及被告余国华、余国江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余国华驾驶被告余国江的豫NCF58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北段时,与相向原告赵庆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庆功及乘坐人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分别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国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功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43.92元;原告李凤霞共计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1315.92元;原告赵紫薇共计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51.20元;原告赵庆华共计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1152.26元;原告刘超杰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20.38元。被告余国华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6130607000507113661、6140607000508000122。该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医疗费,下余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按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720196.39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余国华辩称:1、事故发生后本人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原告赵紫薇因治疗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病被告不应承担,并经新农合已经报销。3、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4、事故系借用车辆,车主是余国江,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理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原告诉求数额过高。
被告余国江辩称:我是车辆的所有人,借用人余国华不存在过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余国江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理查明。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0196.39元。
原、被告各方对该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此证明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余国华驾驶被告余国江的豫NCF58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北段时,与相向赵庆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庆功及乘坐人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分别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国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余国华、余国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原告住院期间的各种资料(包括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赵庆功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在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4天,原告赵庆功本人支付医药费743.92元,其余为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或交警队支付的,原告赵庆功经法医鉴定为9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支付鉴定检查费700元;原告李凤霞于2014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65天,原告李凤霞本人支付医疗费1315.92元,其余为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或交警队支付的。经法医鉴定原告李凤霞的伤残等级为8级、9级、10级3个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赵紫薇于2014年2月16日在柘城县人民医院出院,共计住院治疗9天,原告赵紫薇父母亲支付医疗费1251.20元,其余为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或交警队支付的。原告赵庆华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在医院共计住院24天,原告赵庆华支付医疗费1152.26元,其余为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或交警队支付的。原告赵庆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刘超杰共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020.38元,其余为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或交警队支付的。因该损害后果是被告余国华、余国江的过错责任造成的,被告余国华、余国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组原告身份信息及执业情况。
(一)五原告身份信息
1、原告赵庆功、李凤霞及其双方父母亲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情况表等;
2、原告赵庆华及其父母亲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情况表等;
3、原告刘超杰身份证。
(二)原告赵庆功,李凤霞在浙江打工的情况。
1、原告赵庆功、李凤霞以及宋某甲、宋某乙在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住宿出入证、借住规定、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证明、法院依职权向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保安张某某的调查笔录(附张某某的照片、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大门照片,原件在法院另卷);
2、柘城县某某乡杨庄村委会证明;
3、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的自书证言(附身份信息复印件);徐某某证言及工程概况牌、创建绿色工地领导小组牌、管理网络牌及徐某某签发的与宋某甲的结算单。
4、宋某甲提供的相关资料(a宋某甲与发包人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8日、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4份施工协议;b宋某甲提供其2007年10月、11月、12月考勤表、2012年2月-2012年12月考勤表、2013年3月-2014年1月考勤表;c宋某甲的五本综合记账本及2007年至2014年1月部分账单。
5、法院依职权向宋某甲、王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吕某甲(附用作开饭店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付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及相关照片)、马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周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吴某甲(附照片)、高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消防安全许可证等)、孙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何某甲(附身份证复印件)、王某乙(附身份证复印件)、占志广(附身份证复印件)。
以此证明:1、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赵庆功姊妹4人,其父母亲赵某甲、马某乙分别生于1951年12月24日、1951年9月16日。原告李凤霞姊妹4人,其父母亲李某甲、尤某甲分别生于1952年6月16日、1963年4月26日。原告赵庆功、李凤霞共有子女二人,女儿原告赵紫薇生于2005年12月10日、长子赵皓轩2010年1月28日生。原告赵庆华姊妹4人,原告赵庆华的父母亲赵现民、张德勤分别出生于1955年3月11日、1956年10月12日,因此对上述被抚(扶)养人应当依法计算抚(扶)养费。2、自2004年起宋某甲就组织一、二十人在浙江杭州等地承包楼房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即油漆工程。自2012年4月开始,转包景华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海宁市在马桥农村信用社办公及营业大楼等建筑工地的内外装饰工程,于2012年底竣工。于2013年3月份转包新盛建筑公司承包的闲林工业园区西溪山庄二期4号楼等建筑工地的油漆工程,一直到2014年3月底竣工。原告赵庆功自2007年左右就跟着宋某甲打工。宋某甲从2010年起就雇请原告赵庆功带班,管理工程施工,一直到2014年春节放假。原告李凤霞从2010年跟着宋某甲打工,一直到2014年春节放假。因此对五原告依法应当按浙江的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第四组被告余国华驾驶证及被告余国江的豫NCF58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及该肇事车辆保险单。
以此证明被告余国华所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6130607000507113661、614060700050800012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按连带责任赔偿原告。
第五组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省机关差旅费管理部分》。根据《河南省省机关差旅费管理部分》第十六条规定,以此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当按100元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根据第三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的城镇标准计算。
3、2013年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摘要,以此证明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
4、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摘要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答复。以此证明根据商丘市中院的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摘要及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答复按照男55岁退休、女50岁退休的规定,原告计算其父母的生活费应当依法支持。
被告余国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异议认为:余国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赵庆功无证驾驶,并且摩托车乘坐人员超载,应承担部分责任。2、对原告赵庆功住院天数有异议,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而不是24天。原告李凤霞、赵庆华、刘超杰住院天数均多计算了一天,原告赵紫薇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4小时,而不是9天。3、五原告身份信息均显示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判决。被抚养人的父母未达到60岁,生活费我方不认可。4、原告赵庆功的住宿出入证形式不合法,我方不认可。5、法院向张某某调查笔录形式不合法,不是法院依职权调查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在浙江居住一年以上。6、对某某乡杨庄村委会证明异议认为,原告赵庆功、李凤霞在外打工不回来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7、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自书证言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8、徐某某证言及工程概况牌、创建绿色工地领导小组牌,管理网络牌和结算单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达不到证明目的。9、施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10、对考勤表异议认为,显示不出用人单位,是其自书,证明不了原告在城里居住一年以上,从考勤表上看农忙时原告回河南劳动,其收入未脱离农业。11、宋某甲的记账本与本案无关联。12、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认为,不是法院调取证据范围,证人的证言与后来宋某甲的笔录及其它证据相矛盾。
被告余国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原告的主张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1、对原告赵紫薇的医疗票据异议认为,其中一张金额16元,另一张金额100元,名字与诉状不符,不应认可。2、原告李凤霞父母李某甲、尤某甲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其生活费。3、对宋某甲出具的证言和法院对宋某甲的调查笔录异议认为,证言中宋某甲说原告赵庆功月工资一万元,李凤霞日工资150元,而法院调查时宋某甲又说赵庆功日工资200元、李凤霞日工资100元,前后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余国华提供的证据有:
1、垫付医疗费票据5份;
2、车辆驾驶证、行驶证;
3、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余国华所借用的车辆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已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111419.98元。
原告对被告余国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余国江对余国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余国华提供的证据异议认为,对赵庆功的医疗费票据面额300元的有异议,因票据上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被告接到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之后,在有效期限内并没有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观点,对于该异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的问题,经对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医疗费结算票据核实,原告计算的住院天数并不错。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对原告提供在浙江打工事实的证据提出异议,应按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只要农民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而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主要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一是,根据原告提供的①原告赵庆功、李凤霞以及宋某甲、宋某乙在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住宿出入证、借住规定、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证明、法院向浙江宝峰热电有限公司的保安张某某的调查笔录;②柘城县某某乡杨庄村委会证明;③证人宋某甲、宋某乙、韩某某的自书证;徐某某证言及工程概况牌、创建绿色工地领导小组牌、管理网络牌及徐某某签发的与宋某甲的结算单;④宋某甲提供的其与发包人2012年3月12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4月8日、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4份施工协议、宋某甲提供其2007年10月、11月、12月考勤表、2012年2月—2012年12月考勤表、2013年3月—2014年1月考勤表、宋某甲的五本综合记账本及2007年至2014年1月部分账单;⑤法院依职权向宋某甲、王某甲、吕某甲、马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吴某甲、高某甲、孙某甲、何某甲、王某乙、占志广的调查笔录看,该五种情形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赵庆功、李凤勤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主要收入来源于浙江。二是,要按盖然性规则系统全面地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不能单独仅看某个证据证明的内容,而全盘否定所有证据,故被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是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范围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之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可以调查、核实证据。
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问题。按照证据规则的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效力要高于没有出庭作证的证言效力,而不是没有效力,因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印证相吻合,被告没有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否定原告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该证人证言应当认定。
关于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凤霞母亲尤某甲、原告赵庆华的父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赔偿生活费的问题。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即“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认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的答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岁,就可以退休,原告李凤霞母亲尤某甲生于1963年4月26日,已经年满51周岁,原告赵庆华的父母亲赵现民、张德勤分别出生于1955年3月11日、1956年10月12日,均已达到职工退休的年龄,依法应当计算其生活费。
关于被告对原告赵紫薇医疗票据一张金额16元、另一张金额100元,名字不一致不予认可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被告余国华提供的一张300元的医疗费票据无印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余国华驾驶被告余国江的豫NCF587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沿柘城县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北段时,与相向赵庆功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庆功及乘坐人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分别受伤、三轮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余国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赵庆功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743.92元。李凤霞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65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315.92元。赵紫薇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9天,其父母支付医疗费1135.20元。赵庆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24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152.26元。刘超杰同年2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其本人支付医疗费1020.38元。原告经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经本院委托商丘信陵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庆功伤残程度分别为9、10两个伤残等级;李凤霞伤残程度分别为8、9、10三个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赵庆华的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合计支付检查费、鉴定费2100元,其中显示在赵庆功名下的检查鉴定费700元,在赵庆华名下的检查鉴定费1400元。
原告赵庆功姊妹4人、其父母赵某甲、马某乙分别生于1951年12月24日、1951年9月16日。原告李凤霞姊妹4人、其父母亲李某甲、尤某甲分别生于1952年6月16日、1963年4月26日、原告赵庆功、李凤霞夫妻共有子女二人、女儿原告赵紫薇2005年12月10日生、长子赵皓轩2010年1月28日生。原告赵庆华姐妹4人,原告赵庆华的父母亲赵现民、张德勤分别出生于1955年3月11日、1956年10月12日。
原告赵庆功、李凤霞分别于2007年、2010年就跟着宋某甲打工,在浙江杭州等地承包楼房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即油漆工程,一直干到2014年春节放假。
被告余国华分别为原告赵庆功、李凤霞、赵庆华、刘超杰支付医疗费14517.38元、76111.69元、12570.03元、2719.88元,合计105918.98元。被告余国江的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分别为:6130607000507113661、6140607000508000122。
另查明,《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 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划分,被告余国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余国华承担,余国江负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原告赵庆功、李凤霞一直在浙江省杭州附近城镇居住打工,已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河南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关于被告余国华答辩提出的原告赵紫薇因治疗的病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并经新农合已经报销的问题,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余国江答辩提出的我是车辆的所有人,借用人余国华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该车辆的所有人属于被告余国江,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余国华的驾驶行为系借用关系,且没有证据能够排除被告余国华、余国江系雇用关系,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余国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105918.98元,原告并未就此部分主张权利,不予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一、对赵庆功的赔偿。
医疗费743.92元、误工费2014年2月8日住院治疗,2014年10月13日定残,247天,25614.24元(37851元/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365天×247)、护理费1909.55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伤残赔偿金94071.73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0年×21%)、鉴定检查费700元、父母扶养费10636.40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36年×21%÷4人)、子女抚养费13590.96元(5627.7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23年×21%÷2人)、精神抚慰金15000元,计164906.8元。
二、对李凤霞的赔偿。
医疗费1315.92元、误工费247天,25614.24元(37851元/浙江省城镇居民收入÷365天×247天)、护理费65天,5171.68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营养费650元(10元×65天)、伤残赔偿金147827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0年×33%)、父母扶养费17178.64元(5627.73元×37年×33%÷4)、子女抚养费21357.23元(5627.73元×23年×33%÷2人)、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计263614.71元。
三、对赵紫薇的赔偿。
医疗费1135.20元、护理费716.08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90元(10元×9天),计2841.28元。
四、对赵庆华的赔偿。
医疗费1152.26元、误工费247天,17099.17元(2526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247天)、护理费24天,1909.55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0年×10%)、父母的抚养费5627.73元(5627.73元×40年×10%÷4)、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包含其他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元,计84624.77元。
五、对刘超杰的赔偿。
医疗费1020.38元、误工费247天、1038.41元(25268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5天)、护理费1193.47元(29041元/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收入÷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计4902.26元。
以上五原告共计520889.82元。
对于该520889.82元的计算损失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2万元,赔偿比例为80.6312%(420000÷520889.82),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对五原告在4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分别按80.6312%的比例,赔偿原告赵庆功132966.33元(164906.8元×80.6312%),赔偿原告李凤霞212555.70元(263614.71元×80.6312%),赔偿原告赵紫薇2290.96元(2841.28元×80.6312%),赔偿原告赵庆华68233.97元(84624.77元×80.6312%),赔偿原告刘超杰3952.75元(4902.26元×80.6312%)。
被告余国华赔偿五原告(520889.82元-420000)100881.9元。对于被告余国华、余国江赔偿五原告的100889.82元,由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按五原告总赔偿金额的19.3688%的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赵庆功31940.3元(164906.8元×19.3688%),赔偿原告李凤霞51051元(263614.71元×19.3688%),赔偿原告赵紫薇550.3元(2841.28元×19.3688%),赔偿原告赵庆华16390.8元(84624.77元×19.3688%),赔偿原告刘超杰949.50元(4902.26元×19.3688%)元。对于上述被告余国华的赔偿,由被告余国江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庆功、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各项损失人民币420000元(原告赵庆功132966.33元、李凤霞212555.70元、赵紫薇2290.96元、赵庆华68233.97元、刘超杰3952.75元);
二、被告余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庆功、李凤霞、赵紫薇、赵庆华、刘超杰各项损失人民币100881.9元,被告余国江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赵庆功31940.3元、李凤霞51051元、赵紫薇550.3元、赵庆华16390.8元、刘超杰949.5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1元,被告余国华、余国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一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交纳上诉费或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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