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014号 原告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玉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辰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冠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男,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海乐电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辰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辰宇光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乐电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销售电子产品建立业务联系,双方并签订了书面《销售合同书》,对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子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明确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等合同事宜,约定了对账单、传真件等均可作为合同的附件,明确了发生纠纷时提交卖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截止到2014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对一月份销售进行对账时,双方确认尚有6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被告对对账单也给予签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支付下余货款。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辰宇光电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诉主体是否合法,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如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所诉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海乐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销售合同书及被告确认合同的传真;2、2013年9月12日销售合同书及被告确认合同的传真;3、2013年9月24日销售合同书及被告确认合同的传真;4、2013年10月26日销售合同书及被告确认合同的传真;5、2013年11月19日销售合同书及被告确认合同的传真;6、2013年12月2日销售合同书及被告确认合同的传真;7、2013年12月16日销售合同书及被告确认合同的传真。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13年8月26日建立业务联系,原告供给被告电子产品,双方约定了电子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方式,约定了对账单、传真件均为合同的附件;发生纠纷时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约定了违约责任为未能依约付款,每逾期一日应罚总价千分之一违约金。第二组:1、2013年8月24日出库单;2、2013年9月13日出库单;3、2013年9月26日出库单;4、2013年11月20日出库单;5、2013年10月27日出库单;6、2013年12月17日出库单;7、2013年12月2日出库单。证明被告七次收到原告共计610000元电子产品,被告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货物,被告亦在出库单上加盖单位公章给予确认。第三组:2014年1月21日对账单及被告确认的传真件,印证被告经偿付部分货款后,经对账仍下欠原告货款65000元。第四组: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结合销售合同和出库单,证明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但发表观点认为,对于涉案被告方的印章是否是被告的下属部门财务部、采购部印章,举证责任在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异议为,1、第一组证据销售合同中被告采购部并不是被告所设立的,被告目前不予认可;2、证据中的传真号码不是被告的号码;3、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4、第三组证据传真件上的被告财务印章模糊,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5、第四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是复印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系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时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七份销售合同系双方根据交易习惯,先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进行确定合同内容,对交提货方式明确了被告单位进行交货,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及对账和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原告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确认合同内容后加盖部门公章传真给原告,以此确定合同,第一组证据中的交货方式和第二组证据证明的在被告处交货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及加盖部门公章确认收货,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异议虽否定自己没有设立下属部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中在被告公司进行交货的事实和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公章确认,被告虽否认与本案有关联,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组证据的对账单,是根据第一组证据合同内容进行的,双方约定了对账单和传真件均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虽异议否定传真件上的印章,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第四组证据中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和被告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相印证,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辰宇光电公司自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向海乐电子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电子产品,合同约定,海乐电子公司按辰宇光电公司所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为被告供货,交货地点为辰宇光电公司,辰宇光电公司收货后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库单上签字或盖公章确认,与合同有关的订购单、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等均为合同的附件,辰宇光电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罚总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辰宇光电公司共购买并收到海乐电子公司总价款610000元的电子产品,至2014年1月21日经双方对账,仍下欠海乐电子公司货款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海乐电子公司与被告辰宇光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有合同约定的传真件、对账单、辰宇光电公司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出库单给予印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被告辰宇光电公司购买电子产品后,经双方对账下欠原告货款65000元,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海乐电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为每日罚千分之一计算,且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定利息限额的上限,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被告主体错误。但原告提供销售合同及出库单,均能显示有被告下属部门的印章,被告虽不认可双方往来文件中加盖被告下属部门印章或其工作人员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辰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海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河南省辰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张志华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