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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新霞与李岚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梁新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岚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487号
原告梁新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岚涛,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新霞诉被告李岚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财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霞委托代理人高罡斗,被告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杜红涛、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岚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新霞诉称:2014年5月8日22时40分许,原告被被告李岚涛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李岚涛向原告赔偿253156.7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李岚涛未作答辩。
被告人寿保险辩称:1、在事故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2、被保险人应提交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15%扣除;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财保险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2、应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3、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李岚涛是否应向原告赔偿253156.7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岚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1、原告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2、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三处伤残。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其母亲身份证、户口本;2、原告丈夫晁某某的房产证、职业证明;3、饭店负责人证明及餐饮服务证、王某甲、刘某、田某某、王某乙、孟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母亲1927年出生,兄妹六人,丈夫系教师,商品房一处,2012年办理房产证;原告自2013年3月在饮店打工,早上在街上买小吃;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第四组:被告李岚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合法营运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原告丈夫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打工应提交劳动合同等;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还应提交营运证。
被告人财保险同意人寿保险的质辩意见;同时提出原告入院记录上显示为兄妹七人,与村委会、派出所证明的兄妹六人相矛盾;2014年8月16日诊断证明有异议,系手写的,护理人应为1人;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不是一个书写,对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不予认可;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书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对中学证明有异议,还应提交教师证、工资卡相印证;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在饭店打工及摆摊;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岚涛、人寿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财保险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险条款。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农村标准,具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原告及其丈夫晁某某于2012年9月19日在柘城县购买有商品房,并以其丈夫晁某某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并在县城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费用有医嘱为证,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被告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李岚涛驾驶豫A1KU15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学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域名郡小区门口处,未发现步行的原告梁新霞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梁新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新霞受伤住院治疗103天,花医疗费35073.59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三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A1KU1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飞,该车在人寿保险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人财保险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0月28日,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李岚涛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未注意观察避让行人,其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形成起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李岚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新霞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李岚涛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事故处理费。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1.5万元。原告请求交通事故处理费是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必然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4006.4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5073.59元;2、误工费11475元(22398.03÷365×187);3、护理费2538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19÷365×103×2=16039元,出院后护理费28419÷365×120=9343元,合计253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100×103);5、营养费1030元(10×103);6、残疾赔偿金138867.7元(22398.03×20×31%);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453.8元(母亲孙桂兰5627.73×5×31%÷6=1453.8元);9、交通事故处理费3000元;共计2415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新霞赔付120000元,以冲抵被告李岚涛对原告梁新霞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新霞赔偿121582元(241582-120000=121582元),以冲抵被告李岚涛对原告梁新霞的赔偿。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岚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9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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