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李某某,女,住鹿邑县。 被告汪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十多天后,就草率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殴打、猥亵原告的女儿,并多次辱骂原告父母,夫妻感情不合,现分居一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汪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定破裂,应否准许离婚。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柘城县人民法院(2013)柘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均系再婚,经常因琐事生气,已于2013年分居,感情已破裂;2、被告汪某某与原告发的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双方已无感情可言,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3、张某某、梁某某、胡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双方经常生气,已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梁某某还证明自上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没联系过。 被告汪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12月2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生育一女儿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未生育孩子。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常因琐事生气,且被告对待原告的女儿也不正常,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因生气就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1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双方仍互不联系,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短,且又因被告对待原告女儿的情况等双方生气,直至分居,原告又两次提出与被告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其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