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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龙位与梁中周、梁兴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朱龙位,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中周,男,住柘城县。 被告梁兴运,男,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333号
原告朱龙位,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中周,男,住柘城县。
被告梁兴运,男,住柘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龙位诉被告梁中周、梁兴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龙位的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梁中周、梁兴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龙位诉称,被告在2006年经营窑厂期间,欠付原告拉土款9000元至今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梁中周、梁兴运辩称,1、欠款一事与被告梁中周无关,因为被告梁中周既没有拉原告的土,也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条,不应由梁中周承担还款责任;2、欠付原告的拉土款,被告梁兴运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不应再由梁兴运承担重复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梁兴运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的土方款9000元,应否予以清偿。
原告朱龙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6年4月14日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经营窑厂期间,欠付原告拉土款9000元未予清偿。同时,因被告梁兴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享有随时催要的权利。
庭前,被告梁中周、梁兴运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准许证人范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后,证人范某某证明其系被告梁中周的妻子。2006年冬,在刚过完年的一天晚上,原告朱龙位及妻子一起来到被告梁兴运家向其要钱,在被告梁中周及证人范某某在场的情况下,梁兴运将钱还给了原告,因当时原告未带原始欠条,所以欠条在还款当天未能抽回。另自2006年以后,原告从未再找过二被告要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梁中周、梁兴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欠条上可以看出欠款人是梁兴运,与梁中周无关,且被告梁兴运已向原告偿还欠款,只因欠条未抽回,所以梁兴运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龙位对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范某某与二被告是一家人,双方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证人对要款时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证人开始说是2006年冬天原告找被告要款,但在回答审判员问话时,又将要款时间说成是2006年夏天,很显然证人是在被告的提示下更改了证词。另外,证人证实在没有抽条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偿还了欠款,那么在还款时被告不让原告打收条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被告梁中周、梁兴运对证人范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范某某的证言中,证人对被告梁兴运的还款时间前后表述不一致,且证人与二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情况下,二被告仅凭范某某的证言证实还款事实,显然证明力低,故本院对范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4日,被告梁兴运在经营窑厂期间,原告朱龙位卖给被告梁兴运价值9000元的土方,由被告梁兴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龙位拉土款玖仟元整梁兴运06年4月14日”。现原告持上述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梁兴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计算,即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梁兴运、梁中周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中的欠条系被告梁兴运向原告出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虽被告梁兴运辩称该笔欠款已向原告清偿,但因庭审时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梁兴运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梁兴运偿还拉土款90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中周在本案中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且原告庭审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与被告梁中周有关,故被告梁中周不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兴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龙位拉土款9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朱龙位对被告梁中周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兴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