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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廷军与张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张廷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寿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廷军诉被告张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张廷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寿杰,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廷军诉被告张寿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张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9时40分,原告被被告张寿杰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34522.31元。
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治疗23天必须有正规票据;请求赔偿34522.31元我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张寿杰是否应向原告张廷军赔偿34522.3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寿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诉请的相关项目及金额具有事实依据。
被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中住院时间有异议,没有住23天;检查报告有异议,有需要做的,有不需要做的;诊断证明有异议,医院有假;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原告没有花那么多钱;出院证有异议,原告没有住那么长时间;每日清单有异议,清单可以拿钱买;车损报告有异议,车辆不是被告碰的;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所作出,被告未对此提出复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申请不再进行重新鉴定,对该伤残鉴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其他异议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9时40分,被告张寿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牛城至马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柘城县牛城乡单桥村处,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廷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廷军受伤、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7136.3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只支付4000元医疗费,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寿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逆向行驶,其过错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交警队认定张寿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廷军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张寿杰应当向原告张廷军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交通费是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须要产生的费用,但其请求5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3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7136.38元(6509.63+330+16.75+280);2、营养费230元(23×10);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3×100);4、护理费534元(8475.34÷365×23);5、残疾赔偿金16950.6元(8475.34×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300元;8、车辆损失985元;9、鉴定费710元;合计34146元。被告已支付4000元,应再支付30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寿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廷军赔偿30146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张寿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01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