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11号 原告彭爱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彭如利,男,住柘城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淑、邵宁(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蒋笃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训海、周满满(实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恩分社。 委托代理人余传奇,男,住柘城县。系该社职工。 原告彭爱民、彭如利诉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洪恩分社(以下简称洪恩分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如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淑,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周满满,洪恩分社委托代理人余传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爱民、彭如利诉称,2006年3月16日被告洪恩分社不知与何人以原告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贷款,担保人一栏填写的原告彭如利写成了彭汝利,原告根本就不认识另一担保人彭新爱。原告家与洪恩分社仅相距500米左右,被告却在2008年3月16日之后长达6年多的时间里从没向原告及家人主张过权利或打过招呼。2014年6月份,当原告彭爱民在深圳做生意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发现有贷款不良记录,因此贷款未果,经原告及家人到被告处反映并要求消除不良记录时,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和担保过贷款,2006年3月16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贷款,并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1999年12月26日,因原告彭爱民在洪恩分社借款逾期,洪恩分社对原告借款进行催收,原告不能及时偿付,洪恩分社对该笔借款延期换据,约定借款本金6150元,当时彭爱民在外地,故由彭爱民妻子李某某盖章,摁指纹并承诺3个月归还;2、原告换借据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至2006年3月16日所欠利息共计5000元整,洪恩分社多次索要,原告拒不偿付,无奈之下,洪恩分社对其所欠利息重新立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1、原告个人诚信报告中的不良记录是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在答辩人处借款理应尊重法律、遵守诚信原则,然而借款至今已有十五年之久,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中国人民银行的诚信档案是如实全面记录自然人的信贷信息,包括自然人的违约记录,原告彭爱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在贷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在个人诚信中记载。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同时该损失是由于原告没有偿还信用社贷款所致,与两被告没有直接关联。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恩分社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信用联社的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向两被告贷款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2、两被告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名誉权。 原告彭爱民、彭如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申请担保书复印件一份;2、2006年3月1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假借原告的名义进行贷款及担保5000元,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 被告信用联社、洪恩分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9年12月26日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该借据是原来的借据延期而来,当时彭爱民不在家,由其妻子李某某签章和按指印;2、个人诚信报告一份。证明其中彭爱民有两笔不良信息记录。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对余传奇(洪恩分社主任)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1999年12月26日原告彭爱民在被告处的贷款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多次催收原告拒不偿付,至2006年3月16日所欠利息共计5000元,被告无奈从新立据。两原告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1999年12月26日的贷款借据,正如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借据上彭爱民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而借据上李某某的印章,从法理上李某某不是合同当事人,且在当时女人有印章几乎是不存在的。该借款的期限是三个月,2000年3月2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如何主张的权利。该借据记载2004年3月26日收回利息2181元,被告方应提供原告支付利息的手续以印证贷款是真实的。被告说该借款是由之前的贷款逾期转来,要求被告提供1999年12月26日之前彭爱民贷款手续以印证。对个人诚信报告本身无异议,但正是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被告对余传奇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述证据双方有异议部分,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因原告否认其在被告洪恩分社处贷款5000元及申请担保的事实,与本院对洪恩分社主任余传奇的调查笔录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借据及申请担保书系两原告本人所签名,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两被告提交证据1,因该证据是1999年12月26日所立贷款借据,与本案原告所诉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贷款借款(副联)不相符,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个人信用报告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所出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彭爱民在深圳做生意,因缺少资金急需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发现有贷款不良信息,银行不予办理,贷款未果。后经原告及其家人找被告反映并要求消除不良信息,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两被告认可2006年3月16日借款借据系其重新立据。被告信用联社口头申请,要求对1999年12月26日贷款借据(副联)上李某某的印章和指纹进行鉴定,但被告信用联社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名誉权就是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等社会评价不可侵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洪恩分社在原告彭爱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彭爱民的名义办理贷款借据及贷款申请担保书,原告彭如利为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将原告彭爱民的该笔贷款逾期不还的行为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原告彭爱民被列入银行不良信息记录。致使原告彭爱民不能正常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有一定的过错,由于两被告的过错,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正常的经营,使原告彭爱民的名誉权受到了侵害,原告彭爱民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彭爱民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彭爱民经济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彭爱民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被告信用联社作为被告洪恩分社的法人,应对洪恩分社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彭如利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请,因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中没有彭如利的不良信息,对原告彭如利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被告辩称,因原告彭爱民逾期还款,洪恩分社对借款延期换据,由彭爱民妻子李某某盖章。至2006年3月16日所欠利息共计5000元,洪恩分社对其所欠利息重新立据的答辩意见,由于洪恩分社负责人不能说明相关手续是两原告的签名,且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借据的原件,无法进行指纹及笔迹鉴定,另被告信用联社口头申请对李某某的印章和指纹进行鉴定后,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申请,也未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两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爱民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彭爱民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爱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如利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遗林 审判员 李 艳 审判员 张志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恒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