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49号 原告康庆军,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卿,河南李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得林,男,住柘城县。 原告康庆军诉被告康得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得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庆军诉称:2014年4月2日上午,原告康庆军受雇于被告康得林在为翟某某建造楼房时,从楼上坠落摔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只支付5000元,下余费用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康得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3420.43元。 被告康得林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康庆军要求被告康得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13420.4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康庆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周某某2014年5月23日证言一份;2、康某某2014年5月23日证言一份。证明康庆军建房中摔伤及康得林是包工头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2014年4月15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3、2014年5月15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4、2014年8月15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收费票据;5、2014年9月25日柘城县中医院门诊数字化摄影收费票据;6、2014年9月25日柘城县中医院门诊中成药收费票据;7、2014年9月13日商丘慧慈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伤残鉴定费票据;8、柘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含明细表);10、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12、2014年9月28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级伤残)。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用药情况、鉴定伤残等级,以及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正确性。 被告康得林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庆军受雇于被告康得林,于2014年4月2日上午在为某某镇翟庄村翟某某建设楼房施工时,不慎从楼上坠落摔伤,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转至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49926.69元,2014年9月28日,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康庆军的伤情鉴定等级为六级伤残,鉴定费710元。另查明被告康得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原告康庆军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康庆军受雇于被告康得林在建房施工中由于被告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慎被摔伤,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康得林对原告康庆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9926.69元;护理费998.46元(8475.34元/年÷365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430元(10元/天×43天);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0983.44元(22398.03元/年÷365天×169天);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5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03308.45元。原告在工程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房主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康得林,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故应由被告康得林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1985元(303308.45元×60%),已付5000元再付176985元。对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康庆军1769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被告康得林承担3492元,原告康庆军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