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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37号
原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好,由于被告在网上聊天认识一女子,并同居生活,经家中亲人劝说,仍未断绝关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田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7月31日原告及被告女儿田某甲证言、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之子田某乙证言各一份;证明父母经常生气、吵架,父亲有出轨行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某某镇朱楼村老家有六间瓦房应归原告母亲所有。2、2014年8月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虽然形式合法,但证人和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的真伪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婚,1990年在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农历8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0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田某甲”,1998年9月21日生一男孩取名“田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家中有共同财产瓦房六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有两个子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