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293号 原告周文豪,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新兰,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丁家富,男,住柘城县。 被告柘城县城关镇中心学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翟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文豪、王新兰诉被告柘城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下简称中心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豪、王新兰委托代理人丁家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心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周文豪在中心校上八年级,2013年6月19日在学校上学下课时,下楼梯滑到摔伤致残。现请求被告中心校、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115462.41元。 被告中心校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中心校、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周文豪赔偿115462.4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周文豪、王新兰户口本复印件;2、某某镇沙河村委会证明、城关镇中心校证明;3、原告现住处照片三张;4、原告周文豪父亲周某手机批发门市部照片二张。证明一是原告周文豪与周某、王新兰是子女与父母关系;二是王新兰系城市户口,全家居住在城镇,原告周文豪在城市上学,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三是周文豪摔伤的事实。第二组:校园方责任险保单及参加保险人名单;证明中心校给周文豪办理了校方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一年,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第三组:保险公司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发票、病历首页、明细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周文豪住院治疗情况,本组证据原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第四组:原告周文豪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周文豪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组证据认为周文豪在其爷爷户口名下,而非在周某、王新兰户口名下,周文豪应以户籍标准赔偿;提供原告住址照片及周某手机批发照片不能完全证明周文豪一直在城镇居住。周某手机批发店应有营业证及机构代码;周文豪不在周某、王新兰夫妻名下,未提交夫妻关系证明;周文豪全家在城镇居住;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对周文豪摔伤无异议,但周文豪是在学校摔伤,学校应负一定的责任;对其它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应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准。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鉴定依据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文豪的赔偿标准认为应以户口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周文豪系在城镇上学的学生,从中心校证明及保单上均可以显示为在城镇就读的学生,其随父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对此伤残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下午,原告在柘城县城关镇中心学校上学下课时,下楼梯滑倒摔伤,原告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623.4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2年9月1日中心校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校(园)方责任险,期限为一年,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原告周文豪在中心校的被保险人名单中。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日,中心校为在校学生(包括原告周文豪)在保险公司办理了校(园)方责任险,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每次每人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周文豪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受伤致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周文豪进行赔偿。保险公司拒赔行为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中心校作为原告周文豪的上学校园,已为原告周文豪购买了校(园)方责任险,目的就是为了学生出现意外伤害时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审理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此案中中心校不应当成为赔偿主体,对于此案中原告周文豪对中心校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新兰系原告周文豪的母亲,系周文豪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身份主张权利不当,应驳回其诉请。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2657.59元;2、营养费240(10×24);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24);4、护理费1472.7元(22398.03÷365×24);5、伤残赔偿金89592元(22398.03×20×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46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周文豪赔付114682元; 二、驳回原告周文豪对柘城县城关镇中心学校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新兰的起诉。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6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