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64号 原告孙灿江,男,住柘城县。 原告孙灿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孙灿勇,男,住柘城县。 原告孙连芝,女,住柘城县。 原告孙爱连,女,住柘城县。 原告孙凤玲,女,住柘城县。 原告孙秀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永新,男,住睢县。 被告睢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红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灿江等七人诉被告齐永新、睢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灿江等七人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永新、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齐永新驾驶机动车与孙某某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被告齐永新、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171553.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齐永新、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若事故发生和保险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划分承担合理的赔偿;2、被保险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3、医疗费应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齐永新、运输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171553.8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身份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齐永新与死者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住院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清单、死亡证明、出院证、尸检报告、火化证、户籍证明、柘城县规划中心证明;证明孙某某抢救治疗情况,最终死亡,该医疗、死亡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死者居住地于2006年被规划为城区,现已被建设为工业聚集区,居住地为城镇。4、车辆损失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营运证。对第3份证据户籍证明有异议,应为农业户口;对其他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缺少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不予认可。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齐永新、运输公司、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死者户籍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户籍证明是公安派出所出具,合法有效,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4时20分许,被告齐永新驾驶豫N9135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J255挂号半挂车,沿柘城县工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路四枝交叉路口,与孙某某沿苏州路由西向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孙某某在医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9125.96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91359/豫NJ255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注明不计免赔;挂车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 本院认为:被告齐永新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减速慢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孙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是事故形成的部分原因。交警队认定被告齐永新与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齐永新、运输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因孙某某死亡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孙某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0000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912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9);3、营养费90元(10×9);4、护理费1104.5元(22398.03÷365×9×2);5、丧葬费18979元;6、死亡赔偿金111990元(22398.03×5);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8、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1945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孙灿江、孙灿民、孙灿勇、孙连芝、孙爱连、孙凤玲、孙秀玲赔偿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孙灿江、孙灿民、孙灿勇、孙连芝、孙爱连、孙凤玲、孙秀玲赔付43553元(194589-122000=72589元,72589×60%=43553元),共计165553元,以冲抵被告齐永新、睢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七原告的赔偿。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齐永新、睢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7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