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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云与孟素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刘振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素灵,女,住柘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刘振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素灵,女,住柘城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占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系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振云诉被告孟素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云委托代理人高罡斗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素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孟素灵驾驶豫NQ290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庄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素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49334.29元。被告孟素灵驾驶的豫NQ290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221403602013001184、1221403702013000265。因各项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付,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10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325200.51元。
被告孟素灵没有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公司愿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且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5200.5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
以此证明2014年2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孟素灵驾驶豫NQ290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庄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素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据该事实被告孟素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组:被告孟素灵驾驶证、豫NQ290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2份。
以此证明被告孟素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221403602013001184、1221403702013000265,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孟素灵赔偿原告。
第三组: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2、(1)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2)工程老板鹿某某证言及身份信息、尉氏县波尔多庄园部分工资发放表、工资收到条(两份)、协议书、合同书、民权县民欣花园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南华社区二期工程13号楼外架搭拆工程合同书等;(3)刘庆辉、王团结、王建涛证言;(4)刘某某的账务记录本。
以此证明原告刘振云户口登记地为柘城县陈靑集镇王楼村委会王楼中组054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10月就和儿子刘某某一起承建鹿某某在某某县承包的北京玖承地产开发的波尔多公馆的外架工程。于2013年8月份左右又承建了鹿某某在尉氏县所承包的波尔多庄园外架工程,一直干到2014年春节放假。在施工中主要是原告刘振云负责带班及具体施工;原告刘振云及儿子刘某某除此之外还承包有民权县民欣花园、南华社区二期工程13号楼外架等多个工地的外架搭拆工程。对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第四组:1.住院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等;2、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
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49334.29元,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两个月,并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经原告申请法院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为7级、10级2个伤残等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孟素灵承担。
被告孟素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异议为:对第三组原告所在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村委会无法证明其工作情况;对鹿某某证言不认可,因其身份无法证实;对在尉氏县工资发放表不认可,因没有公章,且与刘振云无任何关系;对工资收到条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协议书内容不清,是复印件,对此不认可;对两份合同书认为均与原告无关,且没有任何单位信息,无法核实该内容;对三份证言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情况,且也未提供工作信息;对刘某某的账务记录本认为系其个人记录,与本案无关,且不显示有原告任何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书中“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认为是后添上的,不是同一个医生笔迹;出院证上出院医嘱“4”也是原告加上的,所以应是一人护理;后期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伤残级别7级认为过高;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定,该费用不属于规定的赔偿范围。
通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在城镇承包工程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在城镇承包工程,提供了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工程老板鹿某某证言(附有身份证复印件、部分工资发放表、工资收到条两份、协议书、合同书、民权县民欣花园脚手架工程合同书、南华社区二期工程13号楼外架搭拆工程合同书)、三人证言以及刘某某的账务记录本等,从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看,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就和儿子刘某某一起承包鹿某某在某某县承包工程中的外架工程,该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8月份左右又承包了鹿某某在尉氏县所承包的建筑工程中的外架工程,一直干到2014年春节放假。在施工中主要是原告刘振云负责带班及具体施工,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提出异议认为不是一个人的笔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颜色有别,但能够看出确属一人所写,且庭审后医院又加盖了医院的印证,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观点不予采信。因为二次手术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观点予以支持。关于2人护理的问题,从病历情况看,原告伤情是非常严重的,且有医院主治医生的签字和医院公章,足以证明其伤情应当由二人护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因该鉴定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鉴定人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且被告没有证据支持其观点,故对该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8时25分许,被告孟素灵驾驶豫NQ290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庄村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素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46天,在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二人护理,支付医疗费49334.29元。医院证明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出院后应卧床休息。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原告为7级、10级两个伤残等级,并支付鉴定费用1945元。
被告孟素灵驾驶的豫NQ2907号思域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1221403602013001184、1221403702013000265。
另查明《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公务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建筑业收入为338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由被告孟素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本案对原告的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医疗费49334.2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28939.92元(33856元/2013年河南省建筑业的收入÷365天×312天)、护理费5645.53元(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4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681元(22398.03÷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100元×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46天)、伤残赔偿金183663.85元(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0年×41%)、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45元,交通事故处理费用酌定为1000元,合计305269.59元。原告的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3324.59元,被告孟素灵赔付鉴定费用19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振云各项损失303324.59元;
二、被告孟素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振云鉴定费用1945元;
三、驳回原告刘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8元,由被告孟素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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