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章某某,女,住柘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于2014年9月1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7时许,柘城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联合某某镇工商所人员在某某大街对章某某制作、销售的油条进行抽样检测,经检验,该油条中铝的含量为504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在生产、销售油条过程中,超量添加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明矾,经检测铝的残留量达504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的残留量100mg/kg。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皇永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刘婷婷 |